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33號
原 告 久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岳
訴訟代理人 范馨佩
陳啟琛
被 告 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陸續向原告採購液
晶顯示器模組等產品,原告即依被告採購產品進行內部備料
及製造作業,並依訂單交付成品予被告,詎料被告未依約付
款,尚欠貨款新臺幣(下同)39萬7,163元,另原告依被告
訂單已完成備料部分貨款1萬7,570元,共計41萬4,733元
,屢經催討,迄今仍未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1萬4,7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明異
議狀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153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曾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
僅泛稱兩造間債權債務並非單純等語,並未敘明具體抗辯理
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綜合全辯論意旨及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附兩造所簽訂
之採購單約明貨款結算以上月26日到本月25日止為當月貨款
,原告依約交付成品予被告並隨貨附上發票,依付款條件之
到期日分別為108年1月30日、同年3月2日及同年4月30
日,被告卻未如期付款,迄今仍積欠如前揭所述39萬7,163
元之貨款未給付,是被告本應自108年1月31日、同年3月
3日及同年5月1日起負給付各期到期款項之遲延責任。另
原告依被告訂單完成備料款項1萬7,570元部分,原告對於
兩造是否約定此部分貨款給付時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應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兩造既未就遲延利息為約定,自應
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41萬4,7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