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原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振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確定,於107年6月27日
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駕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對於酒駕公共危
險犯罪確具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