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物所有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00號原告 靈惠廟 法定代理人 詹清南 上列原告與被告 詹碧香 間確認地上物所有權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以詹碧香(業於訴訟繫屬前死亡)為起訴對象,向本院起訴求為確認地上物所有權,惟原告既未敘明本件請求之事實理由,亦未繳納裁判費,更未以書狀記載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尤以原告既於訴狀記載「被告詹碧香業已『亡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已死亡)之詹碧香起訴,亦有起訴程式之違誤,致難獲得勝訴之判決。基此,本院乃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補字第297號裁定,曉諭原告自行查閱相關法條,斟酌本件訴訟究否適法,倘原告堅持提起本件訴訟,則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確認靈惠廟地上物所有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暨提出足佐原告主張之參考根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嗣上開裁定正本於111年4月28日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紙本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