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鍾政曄 被上訴人 胡民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簡字第65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承保所受之損害,嗣上訴人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所為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民法第188條第1項,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源於後述事故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承保屬被保險人日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幸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 周文彬 駕駛之AWY-602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保戶車輛)於民國108年6月15日下午4時30分停放於新北市雙溪區天鼎停車場(下稱天鼎停車場),嗣遭被上訴人胡民樹或其所僱用之員工不慎於除草過程中刮傷,致使保戶車輛受有損害,本件事故由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十分派出所受理在案。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付日幸公司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62,322元(含工資35,384元、零件金額457,377元、烤漆72,578元,共計565,339元,惟其中3,017元由日幸公司自行負擔),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是上訴人得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562,32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2,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答辯如下:天鼎停車場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但被上訴人沒有除草機,當天也沒有請他人除草,天鼎停車場也沒有草可以除。被上訴人是因與十分派出所員警相當熟識,遂於員警詢問時向員警陳稱:倘車輛在被上訴人所有之天鼎停車場內受有任何損害,被上訴人願意負責,因而將名片交付員警,並不是承認被上訴人有除草。被上訴人有看見保戶車輛被噴到一點一點的,但應該不是在天鼎停車場發生的,因為如果有除草機在那邊除草,不可能只有保戶車輛受損。且被上訴人是想說如果是小損害,賠些小錢就算了,而保戶車輛受損的狀況並沒有很嚴重,未料上訴人竟請求50多萬元。另否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十分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之真正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保戶車輛因受有損害,而至凱銳汽車股份公司(下稱凱
銳公司)維修,支出修復費用562,322元(含工資35,384元、零件金額457,377元、烤漆72,578元,共計565,339元,惟其中3,017元由日幸公司自行負擔)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機)車險委任授權書暨同意書、凱銳公司估價單、道寬汽車商行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三聯式)2紙、保戶車輛照片22紙、周文彬之汽車駕駛執照、保戶車輛之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原審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足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保戶車輛係在被上訴人之天鼎停車場,為被上訴人或其員工以除草機除草時所損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以為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或其所僱用之員工於上開時、地因除草過程不慎刮傷保戶車輛,致使保戶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就其本件之主張固提出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 李宗翰 名片、被告名片等件為證。惟其所提出員警工作紀錄簿節本,固記載「周文彬於天鼎停車場停自用小客車(AWY-6029,即保戶車輛),不甚被胡民樹(即被上訴人)除草的在除草過程中刮傷全車(車窗及車體)表面多處(除車頂)凹陷刮傷,來本所做為紀錄。胡民樹給予周文彬名片,並說要賠償,由於車子比較昂貴,至本所紀錄,警方於現場拍照,駕駛本身於現場錄影,申請保險用,由於屬於私人土地警方不介入處理」等語,然員警李宗翰名片、被上訴人名片僅能證明承辦員警為何人及被上訴人於員警詢問時曾出示被上訴人名片,且前述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記載究係周文彬個人之主張,或係兩造均予認同的事實,究屬未明,本院自無從因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即遽認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
2.至證人即本件事故之承辦員警李宗翰雖證稱:「(問:你有跟被上訴人說周文彬向警方表示他的車子遭被上訴人停車場的除草機噴起來的石頭刮傷的事情嗎?)有,當時被上訴人感覺很激動說那不是他用的,是他的員工用的,我當時有跟他講說他的員工是他僱用的,他應該要負責,印象中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然證人李宗翰為前揭供述時(111年3月3日)與本件事故處理當時(108年11月7日),相距已逾2年,衡諸常理,一般人對於事物之記憶,會隨時間之進行,而日漸模糊。參以證人李宗翰證稱:「(問:有無其他補充?)我都是憑證據在說,因為時間有點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則其證詞與事實是否相符,當有待其他證據予以補強,本院尚無從因其證述,即遽認被上訴人或其僱用之員工確有上訴人所指之侵害行為。再者,縱令證人李宗翰之前開證述為真,其所為之前開證述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表示願意賠償保戶車輛損害之意,並未能證明保戶車輛所受損害係因被上訴人或其僱用之員工除草所致。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保戶車輛所受損害係因被上訴人或其僱用之員工除草所致,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支出保戶車輛之維修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或其僱用之員工,在天鼎停車場除草時不慎損壞保戶車輛,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車輛維修費用562,32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追加民法188條第1項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亦無理由,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曹庭毓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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