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 林家豪 相對人 林日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執如附表所示票號為TSNO.319311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載明之發票日為「中華民國2019年5月18日」,即是「民國108年5月18日」之意思。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合於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准予廢棄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發票日記載則為「中華民國2019年5月18日」,惟系爭本票實際所指之發票日,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而定。而西元紀年與民國紀年常有混用情事,且依常理推斷,一般人生命週期僅有數十年,相對人當不可能簽發一千餘年後發票日始屆至之本票交付抗告人收執,且若拘泥於系爭本票記載發票日「中華民國2019年5月18日」之文義,顯與系爭本票使用西元紀年記載之發票日產生矛盾,況系爭本票發票日所載之「中華民國」字樣乃事先印製,並非發票人親自書寫,是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認系爭本票發票日所載「中華民國2019年5月18日」,實為「民國108年5月18日」,始為基於「客觀解釋原則」、「有效解釋原則」,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所為之合理解釋。原裁定逕以系爭本票記載發票日為「中華民國2019年5月18日」,故發票日尚未屆至,抗告人對相對人尚不得行使追索權等語,而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乃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曹庭毓
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謝佩芸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備註1林日興10萬元TSNO.319311中華民國2019年5月18日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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