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24號原告 朱振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博康救護車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狀所載聲明(即其求為判決之具體內容),亦僅籠統敘稱「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6日無故遣散本人(意指原告),故本人求償『工資』、『延長工時工資(即訴狀所載加班費云云)』、『資遣費』、『遭被告溢扣之勞、健保費(即訴狀所載勞健保扣除後金額云云)』、『特休未休工資(即訴狀所載休假費用補上班金額云云)』、『非自願離職證明』、『失業給付』、『制服費用』及『車馬費』」,而未以訴狀載明其所稱「工資」、「加班費」、「資遣費」、「勞、健保費」、「不休假獎金」、「失業給付」、「制服費用」以及「車馬費」之確實數額(原告一概未填載其請求給付之確實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應提出書狀,載明本件請求「工資」、「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資遣費」、「勞、健保費」、「特休未休工資(即不休假獎金)」、「失業給付」、「制服費用」以及「車馬費」之具體數額(一定數額之金錢),併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㈡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自行加總前揭「工資」、「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即不休假獎金)」之請求金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核算此部分標的金額原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自行扣減其中3分之2,以其餘3分之1,作為此部分請求所應徵收之裁判費數額;㈢原告應自行加總前揭「勞、健保費」、「失業給付」、「制服費」、「車馬費」之請求金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核算此部分標的金額所應繳交之裁判費數額;㈣「非自願離職證明」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㈤原告應承前㈠㈡㈢㈣之查報結果,自行向本院補繳前揭㈡㈢㈣項之裁判費數額,倘未配合查報標的金額並自行核算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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