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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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824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諺 被告 黃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凌晨1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旁,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碰撞斯時停放在前開車輛右後方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士睿 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533元(包含工資2,233元、塗裝7,3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車損照片、國都汽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士林服務廠估價單、理賠申請書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111年2月21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10301524號函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答辯,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該車左後方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左前車身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陳彥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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