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因犯盜匪等數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七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十八時許,在台南縣後壁鄉嘉苳村一二四之四二號「蝴蝶小吃部」大廳處,因不滿該店服務生即告訴人甲○○嘲弄其友人 黃俊峰 (綽號「 阿凸 」,所涉傷害犯嫌,另經本署以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一三號提起公訴)所點坐檯之小姐年紀太大等情,而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繼而與黃俊峰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右顴、右眼眶、右胸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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