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林榮昌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叁拾萬零肆仟肆佰叁拾肆元,折合銀元肆拾叁萬肆仟捌佰壹拾貳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肆仟叁佰肆拾玖元,折合新台幣壹萬叁仟零肆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叁仟零貳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