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7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僅因飢餓即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爆米香,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被告曾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顯見惡行非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爆米香僅價值新臺幣100元,且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係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屬貧寒及所竊財物價值等情,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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