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80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被告未於
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該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請求確認附
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外,另一併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
之本票返還原告,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關
於返還本票部分之聲明(見本院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3頁),被告雖未到庭,嗣經本院將該日筆錄於95年3月16日
寄存送達被告處所,被告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一部撤回,即生撤回之效力,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
簽發,原告未授權他人簽發,且原告並不認識被告,此應係
原告於94年1月30日由訴外人乙○○陪同前往訴外人丙○○
處所收取工程承攬尾款時,丙○○以新居落成為名宴請原告
,席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鍾××、張××(原告已提出刑事
告訴,業由警察機關查證中)自行書立系爭本票,另趁原告
酒醉不醒、毫無意識之情況下按捺原告之指印而成,次日原
告酒醒後發現所收之工程款亦不見蹤影,返回丙○○住處始
知有系爭本票存在,而原告與丙○○間並無任何以票據借貸
金錢之情形,且系爭本票根本係偽造,原告毋需負發票人之
責,且被告係於系爭本票到期日94年1月30日後始取得系爭
本票,係屬「期後背書」取得之票據,僅生一般債權讓與之
效力,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又被告已自承係以300,000元顯
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不得享
有優先於前手之權利,而其前手丙○○因偽造票據而無任何
票據權利,被告自亦無任何票據權利可行使,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四、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
略以:系爭本票係丙○○在94年2月間農曆春節前被告借款
300,000元所背書交付的,丙○○並說過年後就可以還錢,
但後來並沒有還錢,所以就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4年度票字第6310號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民事裁定
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其未簽發或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
本票,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始為存在。本件被告確有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獲准,則將來被告得持該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足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仍處於不安狀態而有受侵害
之危險,原告據此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
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
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42
年臺上字第170號、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
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
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已自承系爭本票係背書人
丙○○在94年2月農曆春節前向被告借款300,000元所交付
,顯然背書人丙○○在交付系爭本票係在系爭本票之發票
日94年1月30日之後,可見被告當時並未看到原告是否有
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又系爭本票上蓋有3枚指印,經本院
將系爭本票原本及原告於本院當庭親自按捺之指紋卡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指印是否為原告之指印,經該局鑑定
後認本票上指紋與原告之指紋相同,此有該局94年12月26
日調科貳字第0940055631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復為
原告所不爭執,雖可認原告確有在系爭本票上按捺指印,
然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
,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
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
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
之(票據法第6條參照),則關於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
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是系爭本票上雖有原告之指
印,但仍不得以此認定係本票確是原告所簽發,又系爭本
票上簽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之筆跡非常潦草,但系
爭本票上記載之票面金額之筆跡卻工整清晰,以肉眼觀之
即可知非出於同一人之筆跡,且觀以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亦
難以判斷發票人為何人。雖證人丙○○即背書人到庭證稱
: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云云,然證人丙○○對於其為何在
系爭本票上背書則稱:「…當時我是如何簽發系爭本票的
情形,我也是迷迷糊糊,是乙○○及 鍾銀光 逼迫我簽發的
」、「(是否知道原告當天是如何情形簽發本票的?)我
完全不知道」等語,又證人丙○○對於是否有將系爭本票
背書轉讓給被告乙節,其先是否認有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
給被告,後又改稱有向被告借錢而背書轉讓系爭本票給被
告,又再改稱沒有向被告借錢,是被告自己說的,系爭本
票不知為何會在被告手上云云(見本院95年3月9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3頁),證人丙○○之證述前後反覆不一,自
難憑信,是證人丙○○之證詞尚不足以認系爭本票係原告
所簽發,則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迄於最後言詞
辯論時均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原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偽造,
毋庸負發票人之責等語,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執有系爭本票,既未能就系爭本票確為
原告本人所簽發之事實加以舉證證明,按上開舉證責任分配
之法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所持有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勝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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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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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月30日│94年1月30日│2,400,000元│TS18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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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案號:本院94年度票字第63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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