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小字第467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長宏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4日與原告訂定保全服
務契約,同時開始保全服務,依上開契約之約定,保全服務
每3個月為1期,費用(含專線租金)9,450元(含稅),因
被告於契約未滿3年即行終止契約,依約應給付裝置保全系
統之工程費6,893元。查被告積欠自94年11月1日起至95年1
月31日止之服務費及裝置保全系統工程費,合計16,343元迄
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語。
二、被告則以:因保全系統無法設定請被告來看,但很久才有人
來處理,發報時也是過了四十幾分鐘才有人來處理,被告有
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另當初與原告簽約時,原
告之業務員有說繳保證金3,000元,裝置保全系統工程費可
以不收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開始服務同意書、裝置保全系統工程圖等影
本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前開締約、裝設保全系統完竣及積欠
保全服務費等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主張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服
務契約,並拒絕給付服務費、裝置保全系統工程費云云,已
據原告否認在卷,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供本院審酌,且觀諸兩造均不爭執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之約定
,並無被告所辯稱繳交保證金3,000元,即毋庸負擔裝置保
全系統工程費之約定,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憑採,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
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行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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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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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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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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