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27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旭宏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30號),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旭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莫志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作案工具詳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且該等作案工具均為被告黃旭宏所有。
㈡「東方度假酒店」為無人居住之建築物。
㈢本件證據尚有被告黃旭宏、莫志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4年8月3日東警分偵字第1149009268號函、證人即交通部觀光署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保全組長 劉松林 於警詢之證述、Google地圖、Google衛星圖。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㈡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為達竊取「東方度假酒店」內財物之目的,而觸犯上揭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行為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並避免數罪併罰有過度處罰之弊,不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2人係為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2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中壯,非無謀生能力,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需,詎渠等不思此為,反以本件竊盜之方式,意圖不法牟取財物,除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外,亦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渠等行為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法、目的、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字卷第74、75頁)、被告莫志源係受被告黃旭宏邀約始一同前往行竊(見偵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旭宏所有,且為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旭宏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4頁、本院簡字卷第7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黃旭宏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黃旭宏所有,亦據被告黃旭宏自承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74頁),惟該等物品,依其等性質顯均非得持以行竊之工具,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黃旭宏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偵查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砂輪機
1組
2
螺絲起子
7支
3
破壞剪
4支
4
活動板手
2支
5
六腳起子
2組
6
檳榔剪
3支
7
電纜剪刀
2支
8
Y型板手
1組
9
水電鋸
1支
10
銼刀
1支
11
板手
1支
12
美工刀
2支
13
剪刀
1支
14
刮刀
1支
15
油壓剪
1支
16
鐵管
2個
17
開瓶器
1支
18
螺絲螺帽
7組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30號
被 告 黃旭宏
莫志源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旭宏與莫志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16日3時許,隨身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電線剪、切割器、電鑽、老虎鉗、螺絲起子等工具(下統稱作案工具),未經允許,自1樓窗戶無故侵入由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所管領、位在屏東縣○○鎮○○○道0段0號之「東方度假酒店」,搜尋「東方度假酒店」內可供變賣之物之際,適因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外聘保全 邱世龍 於巡視案發地點周圍時聞到菸味,懷疑有人進入上開酒店欲行竊而報警,經警偕同進入查看並於同日10時52分許當場逮捕黃旭宏、莫志源而未遂。
二、案經交通部觀光署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邱世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旭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莫志源共同攜帶上開工具進入「東方度假酒店」搜索財物,並遭告訴代理人偕同警方發現之事實。
2
被告莫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黃旭宏共同攜帶上開工具進入「東方度假酒店」搜索財物,並遭告訴代理人偕同警方發現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邱世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2人進入「東方度假酒店」搜索財物,告訴代理人偕同警方當場發現之事實。
4
證人 林克成 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東方度假酒店」之側門未上鎖,且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確實在「東方度假酒店」之1樓之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4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114年3月22日職務報告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東方度假酒店」現場及周圍照片28張
⒈證明員警在案發現場扣得作案工具1批之事實。
⒉證明「東方度假酒店」係現無供人居住之住宅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東方度假酒店」雖非「住宅」,但係住宅以外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自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規定之建築物,此有員警114年3月22日職務報告1份、「東方度假酒店」現場及周圍照片28張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黃旭宏、莫志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扣案之作案工具1批,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康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