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宥羽

辛蒂

梁慶盈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A6及A07等3人均係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用戶,渠等因友人與告訴人A000000000001(真實姓名年籍等項詳卷)因故發生嫌隙,而衍生對告訴人不滿情緒,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各該臉書帳號網頁後,以附表所示帳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張貼、留言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3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分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103頁、109至111頁、1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告訴人於114年9月11日調解成立當日具狀撤回對被告A6之告訴後,另於同年9月13日具狀向本院表示被告A6違反不得刪除道歉文之調解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然查,告訴人上開所提之撤回告訴聲請狀上存有告訴人之簽名,亦未載明附條件撤回告訴或其他足以動搖撤回告訴效力之記載,且告訴人復無表示自己受有何強暴、脅迫等違背意願而撤回告訴之情形,堪認其具狀表示撤回告訴確係出於己意為之,是揆諸前揭實務意旨,告訴人既於自由意志下撤回告訴,於撤回告訴之意思到達本院時,依法已生撤回之效力,無從再為撤回或撤銷。縱告訴人嗣後與被告A6間就調解筆錄履約情形復有爭執,亦不影響前揭撤回告訴之效力,故本件仍應就被告A6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白覲毓

                  法 官 邱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編號

姓名

帳號

發文時間

發文內容

1

A05

空条筣

112年4月1日

1.我最討厭插手別人感情事的人了,和女生攀關係之後去和人家對象打炮,再裝假面閨密套話,超噁心,難怪沒朋友,人家感情事到底關你甚麼事情呢~

2.想盡力保持善良就不會睡到別人的男人的床上,還把人家秘密拿出去當籌碼

 東窗事發現在又在哭洨,怎麼大家都不了解就罵人

 奇怪啊人家感情事就只有我和你知道要不然難不成內鬼是我嗎

 別人告訴你是因為信任你啊,你怎麼拿去瞟男人

 也不看看自己前科累累,女生真的好可怕

 口口聲聲說想要當最好的朋友想要當無話不談的朋友,原來是要拿來貼男人

2

A6

A6

112年4月3日

幹你媽全世界都知道你超破了,朋友的朋友都知道。一直跟不知情的新朋友講我壞話,大家都最後都會發現妳他媽在裝可憐好嗎

3

A07

御山ヨルミ

112年4月5-6日

1.喔我突然仔細看A000000000001的文章我發現他有好多地方說謊,我之前帶牠出來的時候他有跟我講這些事

2.前面那幾段我都沒有印象,但到中間那個男生說打一炮就走出情傷那段我整個記憶復甦(因為好像是很久以前的事了),他根本沒有拒絕人家啊,好像任人家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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