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1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30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維萍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2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84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維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白色手機壹支(三星GalaxyA555G,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維萍於民國114年6月間,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林志勛 」、「JY峻億物理調度管理部(C組)」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1日某時,透過LINE散布不實股票投資廣告, 石育嘉 瀏覽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 薛俊銘 /會計」聯繫,「薛俊銘/會計」向石育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石育嘉陷於錯誤。嗣邱維萍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手之指示,於114年7月18日19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大坑門市」內,向石育嘉收取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再依上手指示將贓款置放指定地點,藉此層轉贓款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石育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無證據證明邱維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 鄧仙惠 前於114年7月16日19時25分,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與軍福十六路口之「和平公園」,出示偽造工作證,假冒為聯發公司員工,向石育嘉收取詐騙款項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及合約予石育嘉之犯行,此部分不在追加起訴範圍)。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某時,邀請 謝淑華 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謝淑華陷於錯誤,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25日17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惠文停車場」交付330萬元現金,邱維萍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取謝淑華交付之330萬元現金,邱維萍並於收款完畢後,準備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停車場欲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時,為警察覺而遭逮捕,邱維萍因未及將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並經警扣得現金330萬元(已發還謝淑華)及白色手機1支(三星GalaxyA555G,含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石育嘉、謝淑華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邱維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下證人於警詢及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及未經具結之偵訊或審判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犯罪事實之基礎,先予指明。至被告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8822卷第29至31、219至220頁;偵48408卷第38至40頁;本院聲羈卷第16至17頁;本院金訴4210卷第22、67、7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淑華(見偵38822號卷第33至36頁)、石育嘉(見偵48408號卷第47至49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見偵38822卷第41至45、53至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8822卷第49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列印(見偵38822卷第59至73、75至123頁)、警員114年8月7日、8月21日職務報告(見偵48408號卷第25、27頁)、被告指認照片(見偵48408號卷第41頁)、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48408號卷第43至45頁)、被告遭查獲拍攝照片(見偵48408號卷第45至46頁)、告訴人謝淑華遭詐欺暨報案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822卷第57至58頁)⑵告訴人謝淑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列印(見偵38822卷第127至134、135至189頁)⑶告訴人謝淑華使用imtoke錢包頁面翻拍相片(見偵38822卷第191頁)⑷告訴人謝淑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38822卷第192至203頁)、告訴人石育嘉遭詐欺暨報案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8408號卷第51至52、99、101頁)⑵告訴人石育嘉提供之商業合作合約(見偵48408號卷第63至71頁)⑶告訴人石育嘉與詐騙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8408號卷第73至9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又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石育嘉、謝淑華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告向告訴人石育嘉、謝淑華收取詐欺款項,欲經由被告收款後再將之轉交集團上手,藉此方式躲避檢警之金流追緝,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達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被告向告訴人謝淑華收款後,適警接獲情資,到場將被告逮捕,被告未及將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止於未遂。
㈡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4210卷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僅與本案中之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林志勛」、「JY峻億物理調度管理部(C組)」、「薛俊銘/會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自分擔實施部分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之目的,彼此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已取得報酬2000元,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48408卷卷第39頁),嗣被告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671號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4210卷第97頁),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尚未及將詐欺贓款交付上手即為警查獲,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亦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從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情節(詳下述)、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2000元、0元占被害金額20萬元、330萬元之比例,以及未與告訴人石育嘉達成和解或調解,難認有何誠摯努力賠償損害等情狀,予以衡酌量刑減讓幅度。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另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既遂等犯行,且繳回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無犯罪所得,是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既遂、未遂等輕罪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皆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於求職過程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依指示出面佯與被害人收取投資款項,再將詐欺贓款交付集團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石育嘉、謝淑華2人及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石育嘉、謝淑華分別受有20萬元、330萬元之財產損失,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石育嘉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所為甚屬不該,幸被告尚未及將告訴人謝淑華交付之330萬元交付上手之際,為警及時查獲,並已將330萬元贓款返還告訴人謝淑華,告訴人謝淑華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38822卷第49頁),復兼衡被告於本案屬聽命行事之角色,非居於指揮之核心地位,參與情節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能正視己過,態度尚稱良好,併予衡酌被告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既遂、未遂等罪,分別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尚未與告訴人石育嘉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損害,復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4210卷第80至81頁)、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石育嘉填具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請求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等語(見本院金訴4210卷第9頁),惟本院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項,尤其被告為警查獲後已將贓款返還告訴人謝淑華,告訴人謝淑華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一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反應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及罪責程度,達刑罰教化及預防犯罪之目的,檢察官此部分求刑稍嫌過重,難認符罪責相當原則。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且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及罪責程度,故無須再依輕罪併科罰金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尚有其他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相類案件在偵查中(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判決就被告所犯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均附此敘明。
四、沒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應回歸適用新制訂、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即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代替手段等規定。復按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沒收或追徵之過苛調節與否雖屬法院依職權得裁量之事項,然因沒收事涉人民財產權之剝奪,而刑法規定違禁物及其他「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特例,即應注意該沒收是否有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事並妥為調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洗錢財物: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告訴人石育嘉、謝淑華遭詐欺所交付被告之款項20萬元、330萬元,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惟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33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謝淑華,前已敘及,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本院考量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乃居於聽從上手指揮而行止之成員,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此部分洗錢財物業已經轉交上手,被告並非最終取得該款項之人,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恐有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工具:扣案之白色手機1支(三星GalaxyA555G,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聯絡之用,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4210卷第7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取得之報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已經被告繳回而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