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士亭
選任辯護人陳志峯律師
張皓雲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士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汽車迴車時,應禮讓往來之車輛先行」更正為「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士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相驗卷第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2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情節,及造成被害人 李昕宸 死亡結果之法益侵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金額不一致而未與告訴人 陳慧潔 成立調解,被告表示願給付部分金額且不從民事賠償中主張抵銷,告訴人及代理人表示不需要且不同意被告僅預先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故尚未賠償,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共計一千六百多萬元,復參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是廢水處理專責人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失智送安養中心的父母及2名就學中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予被告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本案被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甚重,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或取得其等諒解,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難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20號
被 告 張士亭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士亭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禮讓往來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遂於同路3段100號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之李昕宸,見狀煞車不及,發生碰撞,造成李昕宸受有顱內出血、臀部穿刺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7時55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及李昕宸之母陳慧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士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慧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車損與現場照片50張及監視錄影畫面與行車紀錄畫面截圖共計19張。
佐證被告於案發時、地駕車,於迴車時,違規未禮讓往來之車輛即被害人李昕宸所騎乘之機車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4
佐證被害人因上開事故遭致重創,造成送醫不治而死亡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
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前開自首調查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是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