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3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總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54號、1797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總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呂總鎮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8月22日7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菜市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40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九曲路與九大路口時,因未懸掛機車號牌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1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㈡於114年9月11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40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後照鏡損壞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2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呂總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橋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657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至16頁、49頁至50頁;橋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797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至16頁、81至82頁;114年度交易字卷第63號卷〈下稱院一卷〉第43、47頁;114年度交易字卷第75號卷〈下稱院二卷〉第61、69頁),且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道○○○○○○○○○○○○○○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及車籍資料查詢(見偵一卷第23、25、31、33頁);事實欄一、㈡部分,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見偵二卷第19、23至25、27、33、3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739號、112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並於113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為憑(見偵一卷第55至71頁、81至84頁、85至87頁;偵二卷第87至103頁、113至115頁、117至120頁),是本案檢察官已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車),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不到1年,又再犯本案2次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灼然,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2罪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0.37毫克之狀態下,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微型電動二輪車於一般道路上,雖均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仍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均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之教育成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院一卷第53頁;院二卷第71頁)及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犯上開2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院一卷第55至56頁;院二卷第73至74頁),其尚有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業經起訴,尚待審理,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將來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桓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邱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