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0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應楷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8號、113年度偵字第406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應楷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應楷勲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土銀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 吳麗鴦陳美彩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應楷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8月23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141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於112年6月27日前某日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未特定被告交付帳戶之確切時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在112年6月初交付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在112年6月間交付我的提款卡及密碼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本案實際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點既有未明,且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佐,依有疑惟利被告之法理,自應認被告係於112年6月初某日交付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則被告本案即可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之規定須「歷審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⒉又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減刑要件,其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故新法不論刑度、減刑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基於整體適用原則,本案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作為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已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所為當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要理財工具,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竟仍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持之以詐騙如附表所示2名告訴人,並使其等受有共計約13萬元之財產損害,且造成金流難以追查,並增加犯罪偵查以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為2人、金額非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的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款項,或因提供帳戶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吳麗鴦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吳麗鴦佯稱:其在購物網站購物,因公司網站遭受駭客攻擊導致交易記錄錯誤,需依指示辦理信用卡退刷云云,致吳麗鴦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無褶存款方式至自動櫃員機存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19時28分許

3萬元

吳麗鴦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2385號函暨所附ATM機台:00000000相關資料、吳麗鴦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每日帳務訊息通知、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手機簡訊擷圖

(見枋警偵字第11330209400號卷,第1至13、16至23、26至27頁)

2

陳美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17時43分許,撥打電話向陳美彩佯稱:其在購物網站購物,因店家訂單輸入錯誤導致其帳戶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美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申辦愛金卡支付電支帳號後,分別於右列時間,透過該上開電支帳號,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0時1分許

5萬元

陳美彩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美彩愛金電支使用者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

(見枋警偵字第11330375000號卷,第5至14、25頁)

112年6月27日0時2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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