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貳佰叁拾捌片、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壹佰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現仍在緩刑期間(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我喜歡」等音樂專輯,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而如附表二所示之「怪獸電力公司」等影片,分別係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起訴書引用「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為據,尚有誤會),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非經前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且明知其前以音樂光碟每片新台幣(下同)二十五元、影音光碟每套(二片)三十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三 」之男子購買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及影音光碟,為他人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盜版音樂及影音光碟,竟基於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底起,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七五號等處設攤陳列上開自「阿三」購入之盜版光碟,並以音樂光碟每片五十元、影音光碟每套(二片)五十元之價格,販賣而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且以之為常業,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七五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二百三十八片、盜版影音光碟一百片(其中影片「致命玩笑」六片未據著作權人告訴)。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販賣上開盜版光碟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 陳中正 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鑑識報告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二百三十八片、盜版影音光碟一百片可資佐憑。又被告雖稱:伊當時除販賣盜版光碟外,亦有在公家機關設攤賣茶葉及日用品等語,然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因我經濟困難,需撫養家人;販售盜版光碟每日營利約八百至一千元等語,復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自承:因我母親生病,又要扶養三個小孩,太太又過逝,是為生活費用所需而犯案,我賣茶葉及日用品一個月約賺二萬多元等語,是被告顯係因販賣茶葉及日用品之收入不敷日常生活所需,始起意販賣盜版光碟,應認其有以販賣盜版光碟為業並恃以為生之常業犯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常業罪。被告意圖散布販賣而陳列之行為,為意圖營利而交付(即販賣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意圖營利而交付(即販賣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著作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為常業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阿三」為共同正犯,然查,被告係向「阿三」購入上開盜版光碟後再持以販賣,衡情被告與「阿三」各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買進賣出盜版光碟之行為,難認彼二人間有將另一人之犯罪當作自己犯罪之犯意聯絡及各人分擔部分犯行之行為分擔,要非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為生活所需而犯罪,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惟前即因違反著作權法經本院判刑,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悛悔而仍為販賣盜版光碟之犯行,所為嚴重破壞我國國際形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二百三十八片、盜版影音光碟一百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公訴人雖聲請訊問本案查獲員警 李宜憲 ,證明查獲時被告是僅賣盜版光碟或兼賣茶葉,惟上開待證事實並不足以影響本院關於被告是否為常業犯之認定,核無傳訊之必要,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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