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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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九二三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起至六時許止,在台北市○○區○○街、和平西路口附近之路邊攤服用酒類啤酒,已達說話不清、感覺喪失、視力模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六時十二分許在和平西路、梧州街口遭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五七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於在右揭時、地飲酒、經警攔檢酒測數值為每公升一點五七毫克等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成果表壹紙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惟辯稱:當日伊於酒後跨坐在機車上休息,並未騎乘機車,嗣遭警盤查,盤查警員發現伊身上有酒味,為爭取績效即將伊帶回警局施以酒測,並誣指伊有酒後駕車之舉;當日伊遭警留置在警局數小時,不能吃、喝也不能上廁所,伊迫不得已才在筆錄上簽名云云。經查:
(一)本件查獲之警員甲○○迭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查獲經過,略謂:「我們剛好巡邏到紅綠燈口,他(即被告)從後就按喇叭,還未綠燈他就按喇叭,我們就將車停在前面,等他過來,看他搖擺不定,將他攔下來,我們先測試超過零點五五為一點五七,到警備隊,他的車子放在和平西路口:::」(偵卷第二十三頁背面訊問筆錄參照)、「:::當天是我和另一位警員各騎壹台機車執行巡邏勤務,在和平西路、梧州街口我們停等紅燈,當時我們兩台車是同向並行,被告騎乘機車本來行駛在我們後方,也跟著停等紅燈,我從後視鏡看見被告眼神呆滯、臉色泛白、機車搖擺不穩,我就騎到旁邊請被告一起到路邊受檢,當時我就詢問被告有無喝酒,他承認有喝酒,我也聞到他身上有酒味,我就用無線電呼叫基地台,請備差人員開巡邏車送酒測器過來,當場在路邊對被告施以酒測,酒測值高達一點五七,我就告訴被告,他已經觸犯公共危險罪,必須和我回警局處理,被告有配合坐上巡邏車回到警局,被告的機車就留在和平西路、梧州街口」、「因為當時是紅燈,被告在我的身後一直按喇叭才引起我的注意」(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等語明確,其二次所為證述內容一致,無矛盾之處。按警員甲○○已明確證稱確實看見被告騎乘機車,而被告與該警員互不相識,亦無夙怨,衡情警員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與必要,被告堅稱該位警員為爭取績效故入人罪云云,要屬臆測之詞,並無任何事證可憑,所辯要不足採。
(二)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已坦認係騎乘機車行經梧州街與和平西路口遭警方查獲,有詢問筆錄可參(偵卷第七頁參照),且伊於偵查中並坦認遭查獲時機車係在發動中(偵卷第十九頁背面訊問筆錄參照),設若被告當日酒後僅坐在機車上休息,何有發動機車之必要?由此益證被告否認酒後有駕車之舉,非屬實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事發當日係遭警留置在警局數小時,迫不得已方在該內容不實之警詢筆錄上簽名云云,誠屬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俱難信為真,伊於酒後確有駕車之舉,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零點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被告於遭警攔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一點五七毫克,有酒測單一份附卷可參,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狀,亦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於酒後確有駕車之事實,業如前述。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上開法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判處罰金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求予撤銷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