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台灣地區,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詎其為進入台灣地區賣淫謀利,竟以新台幣九萬五千元之代價,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透過綽號「 小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大陸女子 仲介 ,委託人蛇集團安排其偷渡入境,甲○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中旬前某日,交付照片三張予「小雲」供其與人蛇集團製作變造身分證件之用,嗣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某時,自大陸福建省某處出發,搭乘不詳漁船自不詳地點偷渡登岸,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而入境台灣地區,並於抵台後由人蛇集團提供已貼妥甲○照片之變造 陳姿君 所有汽車駕駛執照一張供其使用(該駕駛執照之種類為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陳姿君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二00號一樓前所失竊),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陳姿君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清晨四時五十分許,甲○搭乘由不知情之 曾文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民族東路口,,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警員攔檢盤查時,出示前開變造之陳姿君汽車駕駛執照供警檢查身分,足以生損害於陳姿君,惟為警當場識破,並扣得上開變造陳姿君汽車駕駛執照一張。
二、甲○於為警查獲後,為掩飾身分以逃避刑事責任,竟冒「 陳芳 」之名先後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之辦公處所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偽稱其大陸戶籍地址為「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村一六三號」,並接續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許、八時十分許、下午十時四十六分許、同年九月四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分別在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九所示之警訊筆錄等公文書上偽造「陳芳」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及掌紋,足以生損害於「陳芳」及警察、檢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訊問時,當庭就此部分未經發覺之偽造署押犯行向本院及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姿君在警詢時指陳其上開汽車駕駛執照遺失之情節及證人曾文璋警訊所陳查獲過程相符,復有陳姿君所有遭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扣案可稽,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居民戶口簿、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九所示載有被告偽造署押之警訊筆錄等公文書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交通部製發之汽車駕駛執照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一經他人換貼相片冒用,足以影響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之管理及本人身分之正確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認被告非法入境部分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固非無見,惟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並經行政院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施行生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參照),國家安全法則係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且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一條已明文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核其立法精神,已涵蓋國家安全法第一條所規定「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之內容,則性質上後法係屬前法之特別法,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論處,是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為非法入境部分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處罰,容有誤會,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綽號「小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大陸女子及其所仲介之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變造特種文書即陳姿君汽車駕駛執照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等公文書上偽造數個署押之行為,係就同一事件欲達同一冒名應訊目的以完成犯罪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只論以一個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又上開犯行與其所犯偽造署押罪二者間,犯意各別,罪名與構成要件不同,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其冒名應訊偽造署押部分之犯行,係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訊問時當庭向本院及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自首此部分未經發覺之犯罪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於提起公訴後,業於本院審理中提具論告書補正被告前開偽造署押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自應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入境對於我入出國之業務管理影響匪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照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九所示偽造之「陳芳」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前開陳姿君所有遭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本身,既非被告所有,亦無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邱光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附表
一、扣案變造「陳姿君」汽車駕駛執照上甲○照片壹張。
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八時十分偵訊筆錄上「陳芳」署押壹拾壹枚。(含署名壹枚、指印壹拾枚;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一號卷宗第五、六、七頁)。
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聯存根)上「陳芳」署押貳枚。(含署名壹枚、指印壹枚;見前開偵卷第十五頁)。
四、被告權利告知單上「陳芳」署押肆枚。(含署名貳枚、指印貳枚;見前開偵卷第
十六、十七頁)。
五、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公文封上「陳芳」署押貳枚。(含署名壹枚、指印壹枚;見前開偵卷第十八頁)。
六、指紋卡片上「陳芳」指印貳拾貳枚及掌印貳枚。(見前開偵卷第二十頁正、反面)
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十時三十五分訊問筆錄上「陳芳」署押壹枚。(於當日下午十時四十六分訊畢簽署;見前開偵卷第二三頁)
八、刑事被告責付證書上「陳芳」署押貳枚。(含署名壹枚、指印壹枚;見前開偵卷第二四頁)。
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訊問筆錄上「陳芳」署押壹枚。(於當日下午三時十分訊畢簽署;見前開偵卷第三0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