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二九四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上訴駁回,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台北市○○路○段○○○號台安醫院任職,負責駕駛救護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晚上用餐時服用酒類黑豆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夜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台安醫院救護車沿台北市○○路西往東行駛,欲前往台北市○○路某處搭載傷者執行業務。甲○○本應注意救護車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雖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但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駕駛前開救護車行近台北市○○路、光復北路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其車前方有二部車停等紅燈,致其車無法繼續前行,遂向左偏駛跨越八德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在該車道內逆向續由西往東前行,於通過前開交岔路口時,竟因酒後反應及判斷能力下降,疏未注意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北往南遵守號誌指示行駛,亦行至該交岔路口,甲○○見狀反應不及,所駕駛之救護車車頭攔腰撞上前開自小客車之右側中間車身,致丙○○受有胸部挫傷、右手臂挫傷合併擦傷、左膝挫傷合併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甲○○亦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方到二人就醫之台安醫院處理,並對甲○○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三毫克。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在前開時、地因駕駛過失,肇事致告訴人丙○○成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針對本件事故經過情形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照片二幀、酒測單等件在卷為憑,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亦有台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按救護車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職業駕駛人,對此誠難諉稱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駕駛救護車,雖為執行緊急勤務可不遵燈光號誌指示一路直行,但在行經有燈光號誌指示之交岔路口時,尤應特別注意車前狀況俾免發生與遵守號誌行車之車輛發生碰撞,惟伊因酒後反應及判斷能力下降而疏未注意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動態,竟攔腰撞上正要通過該路口之前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屬無疑。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測單一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零點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雖僅有每公升零點二三毫克,然其因酒後反應及判斷能力下降,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丙○○受傷,足證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而被告於酒後確有駕車之事實,業如前述,是以其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漏未審酌前開刑之加重事由,尚有未洽。被告雖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坦承全部犯行,僅表示業於原審判決前即和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填具撤回告訴狀交予其向法院呈遞,然因其不諳法律程序,未向法院遞交該份撤回告訴狀等語,上情業經告訴人在本院調查時到院證述屬實(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就被告對其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上訴部分,既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前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念其素行尚佳,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且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經此教訓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