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補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壢補字第2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晉校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
同)190,000元,應繳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1,000元外,尚應補繳990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
第1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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