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名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名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名欽前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85年6月19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5年9月17日,以85年度上易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5年11月6日,以85年度聲字第45
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再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12月8日,以86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與上開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89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假釋經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於95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送強制戒治,而於100年4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8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12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其所有之田地裡,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後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0年6月15日晚間8時4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臺17線南下車道攔查,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01公克),而於同日晚間9時2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名欽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現場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7月7日草療鑑字第1000700012號鑑定書。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01公克)。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