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韋霖
陳嬰鶯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調偵字第3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韋霖於民國99年8月12日2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巿(現改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自強路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仁政街口,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限速行車時速50公里之前開路段,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其右前方,適有被告陳嬰鶯亦疏未注意看清左右來車,在禁止穿越之路段違規騎乘腳踏車闖越道路,導致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蘇韋霖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另告訴人陳嬰鶯亦因此受有左膝股內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蘇韋霖、陳嬰鶯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蘇韋霖、陳嬰鶯告訴被告陳嬰鶯、蘇韋霖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蘇韋霖、陳嬰鶯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蘇韋霖、陳嬰鶯與被告陳嬰鶯、蘇韋霖於本院調解程序調解成立,於100年3月18日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陳姵君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