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坤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坤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管鏟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坤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9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877號、第951號、第1354號、第1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撤回上訴確定,而於95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8年5月7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元長鄉西莊村西庄93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即100年11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徐坤南之兄徐坤泰懷疑其在住處吸毒,報請員警至上開處所查緝,扣得徐坤南所有供其施用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646公克)、針筒1支及塑膠管鏟子1支,同日下午2時25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坤南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C07003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2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01200206號鑑定書。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646公克)、針筒1支、塑膠管鏟子1支。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