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10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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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聲字第1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聲字第10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等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2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案號為99年度聲再字第24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名下房屋於民國80年1月22日遭相對人臺北縣政府誤拆後,已無家可歸,且無一技之長,又常生病,生活困頓,而其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誤拆房屋所涉聲請國家賠償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云云。然聲請人除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聲請人另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情,因按行政訴訟之進行非如民事訴訟第三審程序採取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