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良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14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涂良雄於民國99年7月18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三峽鎮(現改為新北市○○區○○○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大埔路互助橋大埔幹#144電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呂仲麟 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 許進忠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吳亮毅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劉珈瑀 ,3人因車流量大,依序暫時停駛於上址,涂良雄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因煞車不及,不慎撞擊吳亮毅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致吳亮毅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推撞許進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許進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再推撞呂仲麟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致吳亮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挫傷之傷害,劉珈瑀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下背部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涂良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涂良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亮毅、劉珈瑀於民國100年3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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