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10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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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聲字第1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聲字第10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412號乙案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又腦出血等多種身體疾病纏身,減少收入,且四處告貸無門,況於一時之間,實難以籌借本件聲請再審之裁判費等語,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然聲請人對其本身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是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99年7月26日(99)法北長字第00519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胡方新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彭秀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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