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
原告賀程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民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九千九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分別將高雄成功機房及高雄至聖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之工程技術部分委任原告負責,委任部分包含:1.繪製預鑄帷幕牆製作及施工詳圖,2.預鑄帷幕牆PC版之結構計算項目,其中高雄成功機房新建工程部分之總工程款為八十七萬五千元(未含稅),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依照合約進度向被告請款工程款之百分之三十,被告竟僅支付請領工程款之一半即十三萬七千八百一十元(含稅),至工程完成百分之九十後,被告所積欠之工程款共計六十八萬九千零六十元(含稅),迭經催討無效。
(二)而高雄至聖綜合大樓新建工程部分被告公司詹副理說被告公司與設計單位有問題,才叫伊暫停,伊因成功機房之工程款請款不順利即同意終止合約,但該合約係因被告之因素而終止,依兩造合約第十一條之約定,被告必須支付已產生之服務費共計八萬零八百五十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指原告並未完成工作並不實在,原告交付之圖面有許多是必須與建築師共同澄清疑點者,並有召開會議,伊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第一次送圖(包括合約中付款辦法第一點及第二點之一半)合格後,隔日被告公司 王務申 經理即催伊開發票,伊開百分之三十的發票給被告,但被告一直沒有付款,被告於四月十日傳估驗單給伊,以伊施工圖送審項目屋突未送審完成為由不付款,直到九十年八月被告才付伊第一次工程款的一半,但依合約第一期工程款是接頭圖送審合格後就給付百分之三十,被告不應以第二期的圖未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第一期工程款,九十年四月九日伊已完成付款辦法第二點之全部,亦經業主之建築師蓋章表示審核無誤,被告應再給付伊百分之三十,故連屋突部份均已送審完成。再從伊提出之照片可看出已完成付款辦法第三點,即工廠版片製作完成三分之一,若未經過業主驗收,被告不可能將大樓外牆版片吊去大樓安裝。
2.被告稱工程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前完成,然兩造之合約係由被告郵寄至原告公司,原告收受時已是八十九年六月份,並非合約所示之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訂約。又至聖大樓部分之合約寄達原告亦是在八十九年六月間,該合約並非因被告所指原告無法完成而終止,而係被告單方面因素而終止。
3.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即已傳真結構計算書到被告公司,是被告公司自己未將結構計算書交給業主。
4.依合約是設計圖送審後及版片製作三分之一即要付款,與施工圖有無瑕疵並沒有關係,被告與建築師既都已審核蓋章,即應付款。
三、證據:提出工程技術服務委任契約書二份、計價請款單二份、統一發票一張、存證信函、繪圖索引表、預鑄工程施工圖審查表、照片三張、被告公司估驗單一份、會議紀錄二份、工地聯絡函一份、磁片一張、結構計算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建榮 、 黃振賢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契約第五條第二項「付款辦法」約定,原告需完成一定之圖面且經驗收完成或送審合格後,始得請求一定比例之服務費用,且依成功機房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原告之工作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前全部完成,惟原告迄九十年八月底為止,仍未完成其應製作之圖面並交付結構計算書,經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去函催告,原告仍未依限完成,導致被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被告復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去函通知原告,將另委由他人繼續完成繪圖工作,原告至今仍未提出結構計算書,被告不得已只好另行委請他人完成結構計算書,故原告並未完成其依合約應完成之工作,自不得請求報酬。
(二)原告是負責設計版片的安裝方式及強度結構,再由被告生產、安裝,版片是規格化的東西沒有問題,原告已完成設計之安裝方式又有許多錯誤,如窗框無收邊、版片接縫不對、版片高程錯誤等問題,屋頂施工亦有瑕疵,業主有口頭告知無法驗收。
(三)至聖大樓合約部分係因原告未能於合約所訂期限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前完成,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經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原告並將被告所提供之相關文件返還被告,故該合約既係因原告之因素而終止,依兩造合約第十一條之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任何服務費或損害賠償。
(四)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始收到合約書,與事實不符,況原告承攬之工作係圖面及結構計算書之製作,此等工作均不需合約書即可進行。縱其所言屬實,其持收合約之時間亦僅不到二個月,然其工作遲延完成之時間卻達年餘,其工作顯有遲延,自不得請求全部依約完成之報酬。
(五)被告向業主請款係本於自己與業主之契約,與本件無關,況被告之所以能向業主請款係因原告未依約完成之工作被告均已另請他人完成,自得請領相關款項。
三、證據:提出照片四張、被告公司函二份、被告與欣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業公司)承攬工程契約一份、被告公司估驗單二份、高雄成功機房新建工程預定進度表(PC版製作)一份、本票一張、預鑄PC版強度計算書、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賴金獅 。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分別將高雄成功機房及高雄至聖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之工程技術部分委任原告負責,委任部分包含:1.繪製預鑄帷幕牆製作及施工詳圖,2.預鑄帷幕牆PC版之結構計算項目,其中高雄成功機房新建工程部分之總工程款為八十七萬五千元(未含稅),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依照合約進度向被告請款工程款之百分之三十,被告竟僅支付請領工程款之一半即十三萬七千八百一十元(含稅)等語,業據其提出工程技術服務委任契約書二份、計價請款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依兩造成功機房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原告之工作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前全部完成,惟原告迄九十年八月底為止,仍未完成其應製作之圖面並交付結構計算書,經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去函催告,原告仍未依限完成,導致被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被告復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去函通知原告,將另委由他人繼續完成繪圖工作等語,固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函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查:
(一)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六月始接獲上開合約書等語,核與證人黃建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和原告公司是在同一辦公室,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原告公司才開幕,所以四月份不可能就拿到合約,六月中旬原告接到系爭二份合約,因為是原告第一個合約所以伊印象非常深刻等語相符,且被告並未提出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契約約定期限過後催告原告交付承攬工作之證明,而自被告九十年九月七日發文予原告之說明:「貴公司承包本公司成功機房,至今日止,尚未全部竣工,尚有.......未完成,請貴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前交付本公司,以利工期進行」,並未提及原告之遲延責任等情以觀,兩造對於原告承攬工程完成之期限是否另有約定,並非無疑。況原告縱有遲延情事,其遲延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並未說明,且縱可歸責於原告,兩造契約並未對於遲延給付之法律效果為約定,如參酌民法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亦僅生定作人即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之法律效果,惟被告並未請求減少報酬,亦未請求賠償其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況證人即被告業主欣業公司之負責人黃振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交圖的時間並沒有問題,欣業公司並未對被告扣款等語,則被告是否有因原告遲延而受有損害,亦有疑問,故被告以原告遲延交付承攬工作為由,拒絕給付全部之工程款,並無理由。
(二)又原告主張伊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第一次送圖(包括合約中付款辦法第一點及第二點之一半)合格後,隔日被告公司王務申經理即催伊開發票,伊開百分之三十的發票給被告,但被告一直沒有付款,被告於四月十日傳估驗單給伊,以伊施工圖送審項目屋突未送審完成為由不付款,直到九十年八月被告才付伊第一次工程款的一半,九十年四月九日伊已完成付款辦法第二點之全部,亦經業主之建築師蓋章表示審核無誤,被告應再給付伊百分之三十,故連屋突部份均已送審完成,再從伊提出之照片可看出已完成付款辦法第三點,即工廠版片製作完成三分之一,若未經過業主驗收,被告不可能將大樓外牆版片吊去大樓安裝等語,業據其提出蓋有 王俊茂 建築師事務所審核章之繪圖索引表及預鑄工程施工圖審查表、照片等件為證,而證人黃振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合約是送審資料要經建築師王俊茂及業主中華電信審核通過後才能由被告施作,所以PC外牆的圖已經經過建築師的審核,PC外牆的施工圖的工程款除尾款外已全部付給被告等語,而被告並未爭執其已向欣業公司領得PC版片設計圖報酬之事實,惟辯稱原告有部分未完成之圖,伊已另行委由他人繪製並交付欣業公司,始領得工程款云云,惟其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所辯屬實。故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兩造合約第五條第二項付款辦法中之第一、二點(除結構計算書部分外),應堪信為真實。雖證人即欣業公司成功機房工地主任賴金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提出之照片第三張拍攝位置上方有大理石未成一直線之問題等語,原告亦承稱該部分設計圖伊有筆誤之處等語,惟上開付款辦法第一、二點係約定原告之設計圖經送審合格後被告即須付款,故原告設計圖既已經被告及建築師蓋章審核通過,則原告依上開付款辦法請款並非無據。再對照上開付款辦法第三點:「工廠版片製作完成1/3,經業主驗收合格后付總服務費百分之三十」,及第四點:「安裝完成時,經業主驗收后付總服務費百分之十」之約定,可知第三點所謂之「經業主驗收合格」,應係指業主驗收工廠製作完成之版片而言,而非驗收版片安裝之成果;而原告主張成功機房大樓外牆版片已吊裝完成等語,有其提出之照片附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版片若未經業主驗收,被告不可能將版片吊去大樓安裝等語,尚非無據,且證人賴金獅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證述被告製作之版片有何問題,故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上開付款辦法之第三點,亦堪信屬實在。
(三)原告主張伊已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電腦傳真程式將結構計算書傳真予被告等語,固據其提出磁片一張為證,惟被告否認其所言及上開電磁紀錄之真正,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磁片之內容,該磁片內容有電腦傳真軟體外及命名為00000000、及000000000個EFX檔案,其中00000000檔案內容為PC結構計算(層間變位計算)一頁,製作完成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而00000000檔案內容則為PC版結構計算(版片重量及尺寸、各支點反力計算)二頁,製作完成時間為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上開結構計算書內容顯少於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庭呈十六頁之結構計算書,而原告亦自承伊並未將彙整後之結構計算書交付被告等語,故縱使原告確有於二月十四日將前述檔案傳真予被告,其是否已依兩造契約之本旨提出給付,並非無疑。又被告辯稱已另行委由他人製作結構計算書等語,業據其提出預鑄PC版強度計算書一份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倘原告已提出完整之結構計算書,衡情被告應不會另外花錢再請人製作結構計算書,故被告辯稱原告迄今尚未交付結構計算書,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自承其已領得第一期百分之三十之工程款之一半,即十三萬七千八百一十元,其既尚未交付結構計算書予被告,顯不符合上開付款辦法第一點之約定,其請求第一期之剩餘工程款(即百分之十五),即屬無據。
(四)再觀諸上開付款辦法之內容,尚難認原告未完成第一點交付結構計算書之工作,被告即可抗辯不履行第二、三點之工程款,且按他方已為部分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既已完成付款辦法第二、三點之工作內容,被告僅以原告第一點部分工作未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全部工程款,實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揆諸上開規定,其拒絕給付第二、三點共計百分之六十之工程款,並無理由。
三、再原告主張高雄至聖綜合大樓新建工程部分被告公司詹副理說被告公司與設計單位有問題,才叫伊暫停,該合約係因被告之因素而終止,依兩造合約第十一條之約定,被告必須支付已產生之服務費共計八萬零八百五十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自承兩造係合意終止上開合約,且未就上開合約終止確係因被告之因素所致之情,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其請求被告給付已生之服務費八萬零八百五十元,要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所訂之工程技術服務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總工程款875000×60%=525000,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為26250,525000+26250=5512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張國忠~B法官廖立頓~B法官林純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B書記官盧懿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