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偽造文書罪,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七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因案繳交保證金十二萬元之事實,有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出具之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後發交執行時,聲請人依法定程序傳拘被告無著,另經命具保人請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仍未到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九八號刑事判決正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送達證書及拘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檢察官之聲請經核屬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碧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