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各出具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保證金(合計四萬元)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因案繳交保證金四萬元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八九○○七五七四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一九三六二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後發交執行時,聲請人依法定程序傳拘被告無著,另經命具保人請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仍未到案等情,有本院九十年度訴第五二號刑事判決正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送達證書及拘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檢察官之聲請經核屬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碧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