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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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孟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孟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孟凱前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5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2年7月31日(誤載為112年8月4日)確定。但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0月4日更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6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5月27日確定,上開案件與本案為同類型案件且違反緩刑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誤載為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係屬裁量撤銷主義,除須符合「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法定事由外,另賦予法院審酌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此要件,進而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故法院當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等情事,是否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偶發犯、初犯等改過自新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保護令、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7月31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緩期期間即112年10月4日再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取財未遂罪,而有違反上述緩刑所附條件而為家庭暴力之情事,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述判決書、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已早逾5日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受上述宣告緩刑期間,再有上述違反緩刑所附條件而為家庭暴力之行為,受刑人顯然無心遵守上述緩刑所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守法觀念薄弱,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得收預期效果,故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經核與上述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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