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JAITONGSOMPRASONG(中文姓名:宋帕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JAITONGSOMPRASONG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依據卷內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認定受刑人有聲請書所載之判決確定情形。
㈡依據執行卷宗顯示,受刑人於本案案發後,自行離開臺灣,
目前並未有入境的紀錄,而檢察官已經合法將執行傳票公示送達,受刑人並未到案,可見受刑人已經逃匿,難認其有履行原判決所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負擔之意願。
㈢從而,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
屬重大,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顯然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孟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