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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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語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漏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予更正。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㈠中,已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獲取報酬新臺幣40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此乃被告本身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關於沒收部分之漏載,為顯然之錯誤,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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