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展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展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八千零七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
被害人 江倩誼 之財物,各舉動之獨立性即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
實屬可議,本案失竊物品價值不高,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回應、評價不法內涵。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
⒊被告無竊盜前科之素行。
⒋被告雖然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但經本院通知,告訴人並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
⒌告訴人 於警詢 表示:我要提出竊盜告訴,不用提民事賠償,
被告常去隔壁的KTV,也是我店裡面的頭痛人物,我跟他有妨礙安寧的糾紛等語之意見。⒍被告以書狀自述:我是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小
孩,與父母同住,我家境不好,母親有心臟宿疾,需要我照顧起居(提出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我職業為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我與告訴人原是一般朋友,一時糊塗犯下本案,曾經在街上向告訴人下跪請求原諒,也曾向告訴人聯繫促請和解,但不被告訴人接受,希望判處拘役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三、關於犯罪所得沒收:㈠被告所竊得如下表格所示之財物,已經扣案,待本案判決確
定後,應該發還給被害人,被告無法繼續保有犯罪所得,本院不為沒收之宣告。
編號扣案物名稱與數量價額1LED時鐘1臺100元2舒潔衛生紙1串90元3KITTY紙巾1串35元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依據卷內證據資料,
該些失竊物之數量並不明確,經告訴人於警詢表示,其本案遭竊之物合計價值為8,232元(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並不爭執),經扣除已扣案之上開物品價額,剩餘財物價額為8,007元,此些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本案不宣告緩刑的理由: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基於對告訴人的尊重,本院認為本案並不適合宣告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所得經估算之價額蠟筆小新造型凡士林、牙線、保鮮盒8,007元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