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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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2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各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丙○○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嶺東大學附近,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四瓶,至翌日(三十日)凌晨二時許結束,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嗎X7-6531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甲○○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飲用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外出購物。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丙○○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往遊園路一段倒車時,因飲酒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未能注意甲○○駕車由南往北沿遊園路一段駛來,且倒車超越遊園路一段由北往南之車道(即甲○○所行駛之對向車道),倒入甲○○所行駛之車道;甲○○亦因飲用藥酒影響注意力,以致未能察覺在其左前方正有丙○○在倒車之情狀,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五分許及上午四時二分許,分別對甲○○、丙○○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等呼氣中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六八、0.五二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丙○○、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與前揭犯罪事實相
符之自白,及被告二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㈡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