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53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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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5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5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871號),於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4年3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4年間再犯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2575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一級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8號及95年度易字第6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96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7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某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逮捕而於97年
7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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