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28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9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65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105年度偵字第2178號、105年度偵字第13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被告陳偉豪(下稱被告)前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此有卷附撤回上訴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24、346頁);是本案僅就檢察官對於原判決無罪部分所提之上訴(本院卷第54至56、94頁)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 卓培霖 、 彭阡富 、少年顏○○(民國00年0月生)、少年吳○○(00年0月生,起訴書誤載為4月)、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18日以電話聯絡被害人 李國川 ,對李國川佯稱係「 許永欽 檢察官」,以李國川涉嫌洗錢案件、需監管李國川之帳戶為由,使其陷於錯誤,誤以為真,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旁,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少年顏○○,少年吳○○則在旁把風。少年顏○○取得提款卡後,與卓培霖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從該帳戶中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7,000元,足生損害於李國川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同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緘默權,是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卓培霖、少年顏○○、少年吳○○、 謝承凱 之供述,被害人李國川之證言,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於105年1月間尚不認識同案被告卓培霖、少年顏○○及吳○○等人,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李國川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李國川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自稱檢察官,稱因李國
川涉嫌洗錢,欲監管其帳戶等說詞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在其住家旁,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少年顏○○,少年吳○○則在旁把風。少年顏○○取得提款卡後,與卓培霖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得款157,000元等情,業據證人李國川於警詢指述明確(偵字第2165號卷一第66頁反面至6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偵字第2165號卷一第35頁背面、66頁、少連偵卷第152頁)。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第一次在超商提款者係少年顏○○、吳○○,第二次提款者係顏○○,第三次提款者則為卓培霖,業據證人即少年黃○○(00年0月生)、彭阡富指認明確(偵字第2165號卷一第36頁、偵字第2165卷二第42頁),核與少年顏○○、吳○○、卓培霖自承前往取款之情相符(偵字第2165號卷一第24、13頁背面、少連偵卷第132至133頁)。是以被告確未直接參與前開過程之分工行為,合先敘明。
㈡證人卓培霖雖指稱其加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並在被告之下
擔任「收水錢」(收取車手交付之詐騙得款)工作而為本案詐欺犯行云云,然其就:
⒈開始加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時間一節,先於105年5月11
日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原在 廖顯文 旗下工作,自105年3月後開始與被告接觸,並加入被告旗下工作云云(偵字第2165號卷一第16、161頁)。嗣於105年7月6日、105年8月22日警詢時改稱:於104年1至4月原在廖顯文旗下,自
104年5月以後就換成加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至到被查獲(偵字第2165號卷二第116頁,少連偵卷第185頁反面);再於原審改稱:其自104年12月底加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並未換過集團云云(原審卷第189頁反面至190頁)。
⒉就參與詐得之款項處理情形部分,則先於105年5月11日警
詢及偵查時供稱:自104年2、3月起是交給廖顯文、105年3月後交給被告,本案提款卡亦為廖顯文所交付,其與顏○○、吳○○持提款卡領得款項後即交給在車上等候之廖顯文,廖顯文並非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偵字第2165號卷一第13頁反面、161至162頁);嗣於105年7月6日、10
5年8月22日警詢時,則改稱:顏○○、吳○○領取本案詐得之款項後,是交由其一起上繳給被告(偵字第2165號卷二第115、142頁,少連偵卷第18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又稱:其警詢時是因緊張記錯時間,將所有事情都搞混在一起,始稱本案詐得款項是交給廖顯文,應是交給被告才對云云(本院卷第190頁反面、191頁)。
⒊是以證人卓培霖就其係於本案犯罪(105年1月18日)行為
前或行為後加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暨所取得詐欺款項是否交予被告等攸關行為分工之重要事實,前後指證歧異,差距甚大。況且其105年5月11日警詢時,尚就本案被害人李國川部分,確指「廖顯文自己也有一組車手幫他取款,跟我們不同團」、「104年4、5月間至105年2月多,那時候我在廖顯文旗下做事,直到105年3月以後才跟被告接觸,加入他旗下工作」,並分別指出被告與廖顯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同成員(偵字第2165號卷一第16頁),足認其當時已經一再確認,非僅一時記憶混亂而為陳述,自難逕以警詢緊張致記憶錯誤為由予以解釋。此觀之證人卓培霖於原審結證稱參與本案之少年吳○○非其旗下,而是被告所屬集團成員云云(原審卷第192頁),除與本案領款畫面不符外,更與少年吳○○、顏○○之指證歧異(詳如後述),益見其就本案犯行之指述混亂,實難採憑。
⒋至證人 張承志 (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張承中)雖於105年7
月4日警詢時指稱,被害人李國川遭盜領之款項「應該是交給陳偉豪」云云(偵字第2178號卷二第165頁),然其並未參與本案犯行或親見交款過程,前開指證緣由係經由提示提款畫面,指認「第1次提款畫面黑衣服是顏○○,白色衣服是吳○○」、「第2次提款畫面是顏○○」、「第3次提款畫面是卓培霖」後,以「因為這3人都是陳偉豪旗下車手」,而為款項「應該是交付給陳偉豪」之推論(偵字第2165號卷二第165頁),核其指證時間與本件詐欺時間相距近半年,實難據為被告早在105年1月間已擔任卓培霖之詐欺上手,而為證人卓培霖前開不利被告指述之佐證,亦不足為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並經手詐得款項之證據。
㈢訊之證人即少年顏○○雖於警詢時指稱自103年間經上手卓
培霖介紹加入以被告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前後約
2年,並曾在105年5月6日詐騙後,因卓培霖給的工作款不夠,而由卓培霖開車搭載被告前往與之會合後,至汽車旅館休息,105年5月7日早上再一起回臺中,曾在交付贓款時見過被告云云(偵字第2165號卷一第144頁背面、150頁背面至151頁、154頁)。然核證人顏○○所指依隨卓培霖在被告旗下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之時間,明顯與卓培霖及被告之供述不符,且其接洽對象既非被告,則其能否確知被告參與犯罪情形更非無疑。此外證人顏○○經原審詰問時,復證稱其並不知道卓培霖之上手,僅在本案行為後,於105年2月間,在一般活動(非詐欺犯罪)中,於卓培霖車上見過與被告長相相近之人,但因對方身形較瘦,無法確認是否為同一人等語(原審卷第193至194頁)。準此,亦難以其警詢及偵查所為與卓培霖互有出入之供述,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即少年吳○○雖供認與卓培霖、少年顏○○為同一詐欺
集團成員,然亦表明是經由 黃冠瑋 介紹加入後,由卓培霖交付工作機,並依工作機指示詐騙李國川,所得款項則由顏○○負責交付,並不知卓培霖與黃冠瑋之上手為何人(偵字第2178號卷二第13至14、17頁)。嗣於原審詰問時,更指稱不認識在場被告,印象中也沒有見過被告(原審卷第195頁背面),顯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證人 謝丞凱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㈩)則明白表示其並未參
與本案犯行,且除第一次提領畫面中之吳○○外,並不認識其他2人,也不知道本案詐得款係交給何人等語(偵字第2178號卷二第182、202頁),核其所述亦難據為卓培霖前開不利被告指述之佐證,或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並經手詐得款項之證據。
㈥證人即被害人李國川雖於本院指稱於105年11月30日原審開
庭後,被告透過律師與其聯繫和解賠償事宜,曾數次相約見面洽談和解,然均相約未果,顯見被告因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自知理虧等語(本院卷第236頁)。然因訴訟和解之考量因素眾多,且被告確有參與其他詐欺集團犯行,並與卓培霖共犯,核與卓培霖及證人張承志之指證相符,是其經起訴後試圖確認後續處理方式,亦非事理所無,此外,觀之被害人李國川提出之105年12月22日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擷圖(本院卷第238頁),其通聯對象僅稱「我是陳偉豪26號要約在哪」,並對被害人提議之見面地點,答稱「晚點確定跟你說」,後又稱「明天突然有急事我們改約時間可以嗎」、「不好意思我明天臺中這邊突然收到傳票有別的案子要開庭所以不太方便」,未見被告有向被害人 陳明 參與情形或洽談和解之情,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應該是於105年1、2月間開始跟
卓培霖搭配」等語(偵字第2178號卷一第124頁),然其始終堅詞否認涉及本案,並稱「沒有參與(本案)」、「因為我那時還沒有認識卓培霖」在卷(原審聲羈卷第8頁)。自無從僅以被告前開概括模糊之時間供述,認其供認於105年
1月18日前與卓培霖屬同一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詐騙李國川之犯行。
㈧檢察官提出之本案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李國川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起訴書證據清單、),僅能證明被害人李國川受詐騙而遭卓培霖、少年顏○○、吳○○持其郵局帳戶提款卡盜領帳戶內款項得手之事實,無法進一步證明被告共同參與本案詐騙李國川犯行。
㈨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僅得證明被害人遭
卓培霖等人詐騙之事實,至於被告是否知情、參與部分犯行,乃至當時是否與卓培霖屬同一詐欺集團,而具有犯意聯絡等節,均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排除該等合理懷疑,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推論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犯罪,原審判決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雖以證人卓培霖就其自105年1月間已加入被告所屬
詐欺集團一節,始終指證相符;證人張承志亦稱卓培霖、顏○○、吳○○均為被告旗下成員,本案贓款應係交予被告;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105年1、2月間起開始與卓培霖搭配,足認證人卓培霖之指證為可採。又被告自105年1月加入綽號「阿偉」(對外自稱「 小光 」)之詐欺集團,旗下有多名車手,其中4名被害人均於105年1月間遭詐騙,被告在此眾多案件中,或有記憶不清之可能,自不若證人卓培霖所指僅在被告與廖顯文旗下參與詐欺犯行之記憶明確,此部分並應傳喚廖顯文到場究明其實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㈡惟查:
⒈證人卓培霖前後指證歧異,其原審所指少年吳○○非其旗下
成員一節,更與客觀事證有違;證人張承志並未參與、見聞本案犯行,所為推論之詞,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據;至於被告雖一度於偵查中供稱於105年1、2月間開始與卓培霖搭配進行詐欺犯行,然其始終否認知情參與本案,嗣於原審審理時並陳明正確之搭配時間應在105年3月以後,是此部分亦難認屬被告自白,均詳前述。
⒉被告就於105年1月間共3次詐欺犯行,均已供認在卷,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少連偵字第24、25、33、3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在案;另於105年1月間尚涉犯2次詐欺犯行,經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少連偵字第2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130號案件審理中;核其上開案件之共犯,均不包括本案之卓培霖及少年顏○○與吳○○在卷,自難據為被告早在105年1月間已與卓培霖進行搭配之佐證。又記憶能力本因人而異,且被告與卓培霖均非僅從事單一詐欺行為之人,難認有何參與較少犯罪集團之證人卓培霖記憶,必然較之被告清楚正確可言,遑論證人卓培霖之證詞確有諸多矛盾之處,已詳前述。至於上訴意旨所指證人廖顯文於本院經以證人身分詰問後,除證稱與被告並不認識外,更全盤否認卓培霖所為指證(本院卷第325、326頁),是其證詞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因認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潔茹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附表:
┌──┬─────────┬────┬─────────┐│編號│提款時間、地點│領款人│金額(新臺幣)│├──┼─────────┼────┼─────────┤│⒈│105年1月18日下午3│顏○彬│10萬元│││時許,在統一便利商│││││店新五福門市。│││├──┼─────────┼────┼─────────┤│⒉│105年1月19日凌晨1│顏○彬│4萬元│││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大里金大發門市。│││├──┼─────────┼────┼─────────┤│⒊│105年1月19日清晨7│卓培霖│17,000元│││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城門市。│││├──┴─────────┴────┴─────────┤│合計:15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