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373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676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1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衍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8016號、第2012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759號、第3034號、第37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6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7年4月15日下午11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加油站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價格購得海洛因3.72公克、以24,000元之價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及以5,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嗣於10
7年4月16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1段19巷32弄11號居所內,自上開毒品中取出部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16日下午9時許,於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2.68公克,因鑑驗取用
0.02公克,驗餘毛重2.66公克)、大麻1包(驗前毛重1.0548公克,因鑑驗取用0.0517公克,驗餘毛重1.00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38.7568公克,因鑑驗取用0.0516公克,驗餘毛重38.7052公克,純質淨重36.6
825公克)、電子磅秤1台。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年5月1日,在桃園市○○區○○路1段之OK便利超商,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牛 」之成年男子,各以5,000元之價格購入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及以20,000元之價格購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後甲○○於107年5月8日下午3時為警採尿前某時許(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自上開毒品中取出部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5月8日下午2時15分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30.495公克,因鑑驗取用0.0709公克,驗餘毛重30.4241公克,純質淨重29.6154公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1.84公克,因鑑驗取用0.0545公克,驗餘毛重1.7855公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7年5月10日下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7年5月11日為警緝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2759號卷第48頁,毒偵字第3710號卷第43頁,本院審訴字第1676號卷第44至51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訴字第1676號卷第7至17頁)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毛重4.4455公克)、大麻1包(驗餘毛重1.00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毛重69.1293公克,純質淨重66.2979公克)、電子磅秤2台、吸食器1組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次查,被告於107年5月8日偵訊時固供稱:(我)於107年5月8日7時許,在上開鐵皮屋(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內,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另外,4、5天前,在同樣地方,將海洛因放玻璃球內,跟安非他命一起燒烤施用等語(見毒偵字第3034號卷第43頁背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只要是尿液裡面有一、二級毒品的,我都是共同混合在玻璃球裡面用燒烤吸食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1676號卷第50頁背面),是被告是否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有疑義,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較為可採下,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本院認被告就107年5月8日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是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認被告是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又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會議決議)。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分別持有為供事實欄一、(一)、(二)施用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事實欄一、(一)、(二)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不法內涵較高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持有為供事實欄一、(三)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次施用毒品及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均無另行論罪之可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於106年5月9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
106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及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竟再為本案3次施用毒品及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就事實欄一、(一)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2.66公克)、大麻1包(驗餘毛重1.003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38.7052公克,純質淨重36.6825公克),經送驗分別檢出海洛因、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就事實欄一、(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30.424
1公克,純質淨重29.6154公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
1.7855公克),經送驗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2759號卷第56頁、第63頁、第67至68頁,毒偵字第3034號卷第48頁、第52至53頁),均係被告施用及持有本案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就事實欄一、
(一)、(二)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分別供承不諱(見毒偵字第2759號卷第48頁,毒偵字第3034號卷第4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事實欄一、(一)扣案之手機1支,雖係供被告聯繫其毒品上游之用,惟與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並無實質關連,且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如事實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一、(一│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10條第1項、第11條│,累犯,處有期徒刑拾││107│)所示│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第4項│壹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年││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度││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審││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第││捌月。││訴││2759號卷第17至19頁、第23頁、第││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字││58頁、第67至68頁)││餘毛重貳點陸陸公克)││第││││、大麻壹包(驗餘毛重││1373││││壹點零零參壹公克)、││號││││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參拾捌點柒零伍││││││貳公克,純質淨重參拾││││││陸點陸捌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二│如事實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一、(二│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10條第1項、第11條│,累犯,處有期徒刑拾││107│)所示│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第4項│壹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度││-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審││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捌月。││訴││書(見毒偵字第3034號卷第19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字││第22至32頁、第49頁、第52至53頁││包(驗餘毛重參拾點肆││第││)││貳肆壹公克,純質淨重││1676││││貳拾玖點陸壹伍肆公克││號││││)、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壹點柒捌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三│如事實欄│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一、(三│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10條第2項│,累犯,處有期徒刑伍││107││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年││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被採││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度││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審││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1││││易││月19日法醫毒字第10700056770號││││字││函(見毒偵字第3710號卷第6至10││││第││頁,本院審訴字第2179號卷第40頁││││2179││)││││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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