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90年度易字第9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1年1
月4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而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
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2,000元
、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
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
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
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
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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