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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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風宜輔佐人陳慶松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4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37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易字第108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風宜從事業務之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之本院一百年司彰調字第一九七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莊風宜平時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送自己
生產或向鄰居購入之水果至市場叫賣,賺取些微收入以營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㈡莊風宜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員警 施錦耀 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莊風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
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所駕駛之客貨兩用車,係以之為販賣錄音帶所用,其本人並以販賣錄音帶為業,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又上訴人雖係水果批發商,但平日駕駛其自用大貨車載運水果,則其駕駛該車乃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因而其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而反覆執行業務,則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404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承近幾年來均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送自己生產或向鄰居購入之水果至市場叫賣,賺取些微收入以營生,肇事當天是要載鳳梨與山藥等農產品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則依上揭判例與判決意旨,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當無可疑。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㈢被告莊風宜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因駕車
過失致人於死,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新罪名,使被告及公訴人為攻擊、防禦(見本院卷第14頁),爰變更起訴法條。
㈣另公訴人以100年度偵字第3772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
案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員警施錦耀自首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且其駕駛車輛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但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亦同有過失;以及本次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損害重大;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承諾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有故意犯罪前科,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等情,已如上述,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刑章,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酌被告分期賠償之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00年司彰調字第19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支付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