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九號上訴人 陳慶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慶元上訴意旨略稱:㈠、 蘇清強 在原審證稱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及三十一日之監聽譯文所載借錢或還錢之語,並無人教其如何陳述,足證所謂暗語純屬子虛烏有。當天蘇清強身上沒錢,想先借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一定有急用,所以才連打二通電話,隔天他拿五百元要還上訴人,但聽他說沒錢加油,上訴人就說沒關係,先留著等方便時再還。八月三十一日上訴人不在家,蘇清強來電說要在上訴人家中等候,後來見面,他說要安排上訴人工作之事,而向上訴人拿取三千元。蘇清強在第一審證稱他都拿五百元拜託上訴人買海洛因,上訴人會買回二包,再各自施打一包;在原審又證述他要上訴人墊款買回毒品後,就混在一起,不知數量多少,至於購買毒品之時間,則說已忘了,而後都由檢察官引導其說詞,但原審未予詳查。蘇清強怕上訴人找其理論何以借錢不還,又拿錢不幫忙找工作,為自保及以後不還錢,故意誣陷上訴人於罪,其雖一直不承認有借錢欠錢之事,但除有在場之 陳雙龍 可證外,上訴人亦曾在九十六年九月間打電話向他催討。㈡、依蘇清強在第一審未經提示卷宗下,所為其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時間之證述,顯示其不能肯定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及三十一日都有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嗣經提示偵查卷宗後,依蘇清強就八月二十七日二通電話之證言及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之通聯內容以觀,應係為同一事件,即上開通話如係蘇清強為購買海洛因而為,其方式應為「賒欠」,則二十八日之通話內容,自係為返還前一日所賒欠之五百元價金。故依據監聽譯文,上訴人即使販賣海洛因,也只有一次,而非二次。又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十時二十分蘇清強與上訴人之通話內容,並不涉及購買毒品暗語及價錢,此與蘇清強所證其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係以電話聯絡方式,顯然有別,上開通話,應非聯絡購買海洛因。則上訴人是否有三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實有重大疑義,原審僅憑蘇清強之證言,即認定三次犯行均屬存在,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先後三次各以五百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清強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罪刑(均累犯,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上訴第三審須以法律上之理由為其法定要件,不包括事實上之理由在內;亦即其上訴必限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律上理由,不得徒以事實認定之當否或事實問題之爭執等事實上之理由而為之。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以蘇清強在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均證述,其有如附表所示,先後三次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上訴人亦自承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七時四分、二十八日十三時五十七分及三十一日十四時二十分,有與蘇清強為監聽譯文所載內容之通話,參酌卷附蘇清強施用海洛因經第一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表,並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監聽譯文,扣案由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暨其餘全案卷證資料等證據綜合判斷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先後三次販賣海洛因予蘇清強施用;復就上訴人所辯:監聽譯文所載內容係蘇清強向伊借錢、還錢之通話,非交易海洛因之暗語云云,及陳雙龍之證言,究如何均不足憑採,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及說明。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以上訴人與蘇清強確有金錢糾葛,蘇清強係故陷入罪,其證言不能採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主觀之自我說詞,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核屬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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