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非字第五八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林木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九年度基交簡字第六六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撤緩偵字第五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款所明定。復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為前提,此乃法理上所當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認其未遵命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四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原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此有貴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一號、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考。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木泉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二0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一年,並命被告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履行期間自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止。該緩起訴處分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職議字第六五八四號處分確定。被告業遵守履行期間,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向指定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基隆分會支付二萬元,有當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件及該分會一00年二月十日基護弘業字第1000200062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罰執字第一三號執行卷宗第一三頁、第二四頁至第三0頁參照)。惟檢察官誤認被告未遵命履行,而於九十九年九月八日以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四八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撤緩偵字第五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應係無效。其後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既在原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日一00年五月十一日以前,則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原判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詎竟失察,仍為科刑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所當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等,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苟被告已遵守或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認其未遵守或遵命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四0號解釋理由所闡述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被告林木泉因公共危險案件,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罪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為緩起訴處分(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二0八號),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三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二萬元。該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五月十二日,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九年度上職議字第六八五四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旋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三個月內之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基隆分會如數繳訖在案,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基隆分會一00年二月十日基護弘業字第1000200062號函及附件該會函稿、當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稽(附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罰執字第一三號執行卷內),堪認無訛,足認被告並無未遵命履行之情事。詎同署檢察官於被告繳納指定之金額後,誤以被告未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繳納,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違背應履行事項之情形,因而於九十九年九月八日以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四八號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揆諸首開說明,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自屬重大違背法令,應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又同署檢察官係於原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繫屬法院之日),以該署九十九年度撤緩偵字第五二號案件,另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審即應改依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合法。乃原審未察,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論被告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六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經核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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