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洪御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五四二號,聲請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二七一0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五0號判例參照)。查受刑人洪御勝先後所犯公共危險二罪,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繫屬原審,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二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確定在案,有原審該案卷可考。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疏未注意,再就上開二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繫屬原審,原審亦失察,竟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又以原裁定重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確定,揆之首開判例意旨,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本件重複裁定應執行之刑,顯於受刑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本案被告洪御勝犯如附表所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二罪,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繫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由同法院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二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十月十一日確定在案,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所犯同上二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繫屬原審,乃原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裁定,疏未駁回聲請,重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卷可稽。本件原裁定(即後裁定)既係重複裁定,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即後裁定)撤銷,並將檢察官之聲請駁回,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Q附表受刑人 洪御勝定 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已執畢)│折算1日││├──────────┼──────────┼──────────┼──────────┤│犯罪日期│98.10.25│98.12.07││├──────────┼──────────┼──────────┼──────────┤│偵查(自訴)機關│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98年度偵字第33865│署99年度偵字第5648號││││號│││├─┬────────┼──────────┼──────────┼──────────┤│最│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審交簡字第5824│99年度審交簡字第2069│││││號│號│││實├────────┼──────────┼──────────┼──────────┤│審│判決日期│98.12.29│99.04.23││├─┼────────┼──────────┼──────────┼──────────┤│確│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案號│98年度審交簡字第5824│99年度審交簡字第2069│││││號│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9.01.28│99.05.31││├─┴────────┼──────────┼──────────┼──────────┤│備註│執行案號:台灣高雄地│執行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2810號│字第79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