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三六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六八二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三二五○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六八二號、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三二五○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六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B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