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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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一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送達原告,此有原告寄回之送達證書、信函等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