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一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一四○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八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惟查被告於緩刑期內,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其於前受緩刑宣告之緩刑期內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並調取其前案紀錄表,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撤銷受刑人甲○○緩刑之宣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