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婚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於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離婚之訴,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兩造婚姻住所地在被告位於屏東市○○路○○○巷五十之一號住處之情,有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審理筆錄可稽,依前揭民事訴訟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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