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成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48、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19時許,在屏東縣○○鎮○○路○○○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0時40分許,甲○○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段時,因後座另名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認而自首,並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1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9年3月19日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3
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許,經警因另案持本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22
4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14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2月7日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潮中山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等件在卷可參;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24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民和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愷他命/搖頭丸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檢體監管記錄表、現場暨檢驗結果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31日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存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檢驗結果照片存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業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上開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一、㈠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就前揭一、㈠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就前揭一、㈡部分,卷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固記載「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等語,惟該案係因檢警發覺屏東縣○○鎮○○路○○○號處所內有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處所執行搜索,此觀諸該搜索票所記載之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案」,且應扣押物則記載為「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物證(安非他命毒品、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二、及其他不法違禁物品、涉嫌人及在場人尿液檢體。」可明,而依卷內該次到場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及對被告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當時係警員先持搜索票進入上開處所搜索,搜索過程中發現多包毒品、吸食器等,且聽到頂樓有逃竄聲響,接著於該處所樓下發現查獲被告,堪認員警於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已有相當根據認為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嫌,是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應係誤載,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一、㈡部分施
用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上開物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一、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只,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犯本案
一、㈡犯行時所使用之器具,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均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一、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依卷存訴訟資料,尚無從
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叁點捌壹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叁點捌壹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叁點捌壹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叁點捌貳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貳點壹肆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肆公克)│├──┼──────┼────────────────────┤│7│吸食器│壹組│├──┼──────┼────────────────────┤│8│電子磅秤│壹台│├──┼──────┼────────────────────┤│9│夾鏈袋│壹包│├──┼──────┼────────────────────┤│10│K盤│壹組│├──┼──────┼────────────────────┤│11│三星牌平板電│壹台│││腦││├──┼──────┼────────────────────┤│12│蘋果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